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
: 第十二条 ! 人民?法院分为
【
】 (一)最高人!民法院;
】。
— ?。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
】 (三)专门人【民法院
】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
:
第】十四条 《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
】。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
》 , :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 ,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
?
, 《 ,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
,。
!(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
!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
:
【。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
第【十八条 《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
,
《。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
,
— :第十九条 》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
》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
— , ,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
》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
: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
— :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
【 :。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
《 》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
》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
:
【。。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
》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
】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
?
?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
!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 : , (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
,。 第二十三条! ,。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 , ,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
!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
【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
《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
,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
: —。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
:
《 》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
: —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
【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
,。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
【。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
《 第《二十八条 》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