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建标库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三)专门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