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建标库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