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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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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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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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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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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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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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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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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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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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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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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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
《 第》六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 ?第七条 《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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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
》 第八条 —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
《 :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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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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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
? ,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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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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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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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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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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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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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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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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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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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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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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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
》 ,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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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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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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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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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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