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 ? 第一章 》总,则 ?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  —。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   —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   【。。。  第五条 —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 :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 :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 ,   》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 ?。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  :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  :。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   【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  》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    —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 ,  《。   ?第十四条 》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    》。。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 , ,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  —   ?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  :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   ?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  》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 ,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    】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