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 ?  ?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 :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   》。 ,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   —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   — ,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 :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 ,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 ?  :。。 , ,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 《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 , :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 , ,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  —  :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   《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 ,   ?。第十三条 》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 :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 , ,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    —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 ,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    —。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  :     》。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 ,      【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 ?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     】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     第】十八条 《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