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建标库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