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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  !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    —  :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 ,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形】。式 》 , ,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 】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      】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 ?      —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 ?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 》      —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先行!。调解: :  》 ,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立案和!受理 —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不予!受理: —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    《  :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 ?     》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 ,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       !。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 :       !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送!达,起诉状和提出—答辩状 】   ?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告知权?利义务告知 !。。    》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管《辖 : ?   《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成员告!知 》。   《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核取证【 , 《  :  :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   【  第一《百三十条  调【查程序 》 , : ,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委【托调查 【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 !。   【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决定》案件适用程序—   】 ,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     》。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 《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 《    《    《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    《  :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审理方式 !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巡回审《理 《。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开—庭通:知和公告 》 《。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庭前?准备 】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法庭调查顺序 !  》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 》      —  (一)当事人】陈述; 》   —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  》    《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  《       【(四)宣读鉴定意见!; 【  :  :    《(五:)宣读勘验笔—录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庭审权利! 《   《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 第:一,百四十条 》 诉的?合,并   ! ,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 《    】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 , ?     》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 ?       【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      !   (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庭!审调解 》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撤诉处理 !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审,判 》    》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请撤诉 【   【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延期审理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    【    《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 》    《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     —。  :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     !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法庭笔录 》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 【 ?  :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限】 : : ,。    《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 ?  ?   第《一百五十条》  诉?讼中: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 ,。     》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       】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      —。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诉讼终结》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     》。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 《    《    《。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    —   ? ,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      !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判决书 —    【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 ,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 ,。。    —    《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    《    《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       !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先行判【决 【 ,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范围 【 ,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 (一)不》予受理; 【   》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       【 , (:。三)驳回起诉; 】 ? :   ?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   ?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 ,。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  》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生效裁—判 【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公众查阅审判【    !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