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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 ?。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第,三百四十五条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   【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 ,。 ,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     】  :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   《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 , 《    《。  :。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 : ?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     !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       】。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 : :。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   【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 :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