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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  —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第六十条】 ,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  第六十一条 】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 , ? ,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 ,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  :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  ?  :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 ?      —  (一《)法人解散》;  】   ?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 》  :     》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 ,  ?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  ?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      !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    》 第七十《二条 ?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    》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     》第七十四条 —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   【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 《   ? ,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