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全文 建标库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