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