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七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

        (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条  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