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