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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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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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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
《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 (一)工!资、奖金;
!
《 ,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
— 《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
: :。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
: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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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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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 —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
: : 第十九条 【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 :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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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 , ,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
》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
?。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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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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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 ?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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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
:。
,
,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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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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