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建标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