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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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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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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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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同解:除;
【
【 (三)债务相互!抵销;?
?。
,
【 ,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
:
,
: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
】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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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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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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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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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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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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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 ? 第:九十九?条 :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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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 】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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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 : :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
,
: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 :。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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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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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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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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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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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
《 第一百零六条 】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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