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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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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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
《 (二【)合同?解,除;
】 ? ? (三)债务相】互抵销;
》
! ?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
,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
》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
!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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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四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
】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 ?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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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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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 , , 第一《百零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
— : ,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
! :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
】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 【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 ,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
《
, 第》一,百零三条 》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
!第一百?零四:条 :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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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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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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