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建标库

第四节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