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建标库

第八章

第一节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

    第五十六条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判刑人是该国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因被判刑人年龄、身体、精神等状况确有必要,经其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该国均同意移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被判刑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但请求移管时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除外;

        (二)在请求移管时,被判刑人剩余刑期不足一年;

        (三)被判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

        (四)其他不宜移管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请求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移管的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信息和其他资料;

        (三)被判刑人的服刑场所;

        (四)请求移管的依据和理由;

        (五)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六)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外国请求派员对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进行核实的,主管机关可以作出安排。

    第五十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的,或者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向外国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请求的,主管机关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外国请求或者向外国提出请求的决定。作出同意外国移管请求的决定后,对外联系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请求国和被判刑人。

    第六十条  移管被判刑人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执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第六十一条  被判刑人移管后对原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应当及时通知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