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建标库

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

    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五十条  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同意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外国充分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利;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可供执行的财物;

        (四)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详细描述了请求针对的财物的权属、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信息;

        (五)没收在请求国不能执行或者不能完全执行;

        (六)主管机关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并说明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第三国司法机关已经对请求针对的财物作出生效裁判,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或者正在执行;

        (二)请求针对的财物不存在,已经毁损、灭失、变卖或者已经转移导致无法执行,但请求没收变卖物或者转移后的财物的除外;

        (三)请求针对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或者尚未了结的诉讼;

        (四)其他可以拒绝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外国请求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同意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返还前,办案机关可以扣除执行请求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于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提出分享的请求。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