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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    —   ? ,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      —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  :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 :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       】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     》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 ,       【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     》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 ?。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 《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 ,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  :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