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建标库

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