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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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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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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
【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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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 ?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
》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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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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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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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
》 , :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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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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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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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
《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八?条, ,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
《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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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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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
【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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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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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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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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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证书序列《。号;
! , 》 (四)证书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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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
— :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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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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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
《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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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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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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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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