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建标库

第五章留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