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船员职业保障
第二十一条 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二十四条 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二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第二十七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第二十八条 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
(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约定的地点。
第二十九条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第三十条 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