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订 建标库

第二章 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 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
第七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履职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五条 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