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和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对领导巡视工作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工作。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视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七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