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七条 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业从业人员、期货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
(二)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交易者;
(三)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存放、登记结算
等业务的机构;
(五)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发行担保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
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
构及其总代表、首席代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
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基金服务机
构、期货合约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合约标的物质量检验检疫机构等
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七)为证券期货业务提供存管、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存管、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
应商;
(九)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
牌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
员;
(十)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人员;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
法工作的人员;
(十二)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
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
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诚
信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诚信评估;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者
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
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
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处罚
决定及监督管理措施,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
检查、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以及拒不履
行已达成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协议;
(九)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兑付本息等违约行为、担保人未按
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十)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
法工作,被予以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因情节较轻,未受到
处罚处理,但被纪律检查或者行政监察机构认定的信息;
(十二)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三)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
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四)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
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五)因非法开设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或者组织证券期货交
易被地方政府行政处罚或者采取清理整顿措施;
(十六)因违法失信行为被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
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开除;
(十七)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质押式回购、约定式购回、
期货交易等信用交易中的违约失信信息;
(十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第九条 诚信档案不得采集公民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
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
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诚信评估信息,由其自
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申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诚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
一)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
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第(十六)项、第(十七)
项诚信信息,由相关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其他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
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删除、
修改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
中的效力期限为 3 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
禁入、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
其效力期限为 5 年。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
期限另有规定的,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对其产生的违法失信信息
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
完毕之日起算。
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并
不再接受诚信信息申请查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
第十七条申请查询自己信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