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七条  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业从业人员、期货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

        (二)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交易者;

        (三)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存放、登记结算

    等业务的机构;

        (五)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发行担保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

    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

    构及其总代表、首席代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

    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基金服务机

    构、期货合约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合约标的物质量检验检疫机构等

    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七)为证券期货业务提供存管、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存管、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

    应商;

        (九)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

    牌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

    员;

        (十)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人员;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

    法工作的人员;

        (十二)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

    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

    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诚

    信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诚信评估;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者

    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

    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

    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处罚

    决定及监督管理措施,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

    检查、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以及拒不履

    行已达成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协议;

        (九)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兑付本息等违约行为、担保人未按

    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十)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

    法工作,被予以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因情节较轻,未受到

    处罚处理,但被纪律检查或者行政监察机构认定的信息;

        (十二)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三)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

    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四)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

    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五)因非法开设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或者组织证券期货交

    易被地方政府行政处罚或者采取清理整顿措施;

        (十六)因违法失信行为被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

    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开除;

        (十七)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质押式回购、约定式购回、

    期货交易等信用交易中的违约失信信息;

        (十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第九条  诚信档案不得采集公民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

    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

    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诚信评估信息,由其自

    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申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诚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

    一)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

    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第(十六)项、第(十七)

    项诚信信息,由相关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其他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

    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删除、

    修改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

    中的效力期限为 3 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

    禁入、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

    其效力期限为 5 年。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

    期限另有规定的,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对其产生的违法失信信息

    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

    完毕之日起算。

    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并

    不再接受诚信信息申请查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

    第十七条申请查询自己信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