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版本) 建标库

第五章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责令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集合及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但证券公司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管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

        (二)因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处在整改期间;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适当销售义务;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监控机制,未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二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管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资产托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三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推广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