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