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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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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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 ? 《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 》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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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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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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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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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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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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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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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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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营业】执,。照;
! : :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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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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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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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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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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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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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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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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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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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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