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