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非法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扰乱陆域安全保卫区管理秩序或者危害设施安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人员非法进入禁航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法进行升放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进入管制区、通航区,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运输危险物品过闸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导致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  负有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