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二章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在我国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海洋(远洋)捕捞;

        (二)拥有符合要求的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

        (四)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农村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国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和入渔国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证明。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四)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农村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农业农村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农村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农村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颁发《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农村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十二条  对已经实施的远洋渔业项目,农业农村部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进行确认:

        (一)从国内港口离境的渔船,依据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进行确认;

        (二)在海上转移渔场或变更渔船所有人的渔船,依据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进行确认;

        (三)船舶证书到期的渔船,依据发证机关换发的有效证书进行确认;

        (四)因入渔需要变更渔船国籍的,依据渔船的中国国籍中止或注销证明、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及中文翻译件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取得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后,企业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报告下列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汇总后报农业农村部:

        (一)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要求报送上月生产情况;

        (二)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农村部的要求报告;

        (三)农业农村部或国际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渔船所有人以及重新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其中改变作业国家的,除提供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农村部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手续。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终止项目的渔船开回国内,并在渔船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和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出具的渔船停港证明报农业农村部。

    远洋渔船终止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企业应于项目终止或停止之日起18个月内对渔船予以妥善处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18个月内处置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处置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期限届满仍未妥善处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注销渔船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