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  国家支持、促进远洋渔业可持续发展,建立规模合理、布局科学、装备优良、配套完善、管理规范、生产安全的现代化远洋渔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远洋渔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依法自愿成立远洋渔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和企业资格认定通过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管理系统办理。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远洋渔业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纸质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