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邮资凭证停用
第四十八条 邮资凭证停用是指取消已发行的邮资凭证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功能。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邮政企业停用邮资凭证应当事先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九条 邮资凭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用:
(一)使用时间已久的普通邮票;
(二)失去防伪功能的邮资凭证;
(三)图案存在错误或者其他问题的邮资凭证等。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提出停用邮资凭证的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停用的邮资凭证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种类、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发行数量和图案;
(二)停用原因;
(三)停用起始日期;
(四)向持有人兑换等值邮资凭证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邮资凭证停用申请的审批,并向邮政企业出具书面审批意见。
第五十二条 批准停用的邮资凭证,邮政企业应当在停止使用90日前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