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