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提供不实备案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培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技术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未按照要求履行知情同意程序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