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制度。拟开展限制类技术的医师应当按照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接受规范化培训。

    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组织制定国家限制类技术的培训标准和考核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级增补的限制类技术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其他需要重点加强培训的医疗技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培训标准,对培训基地管理和参加培训医师(以下简称参培医师)的培训和考核提出统一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制定培训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拟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应当于首次发布招生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备案证明材料;

        (二)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培训工作所具备的软、硬件条件的自我评估材料;

        (三)近3年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情况;

        (四)培训方案、培训师资、课程设置、考核方案等材料。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备案拟承担限制性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医疗机构名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基地的考核和评估,对不符合培训基地条件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培训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培训基地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和管理要求,加强对培训导师的管理。严格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制定培训方案与计划,建立医师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参加培训的医师应当符合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培训基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录取、双向选择的原则决定是否接收参培医师。

    第三十三条  参培医师完成培训后应当接受考核。考核包括过程考核和结业考核。

    考核应当由所在培训基地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统一培训要求以外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进行规范化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