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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名称 ! , , ,   第四十条 】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 ,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   《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 :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  ?   ?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   《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 :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 :      】。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     【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     》。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   【  第四十二条 】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 《     》   ?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 ,      !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 ?        】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 ?   ?     》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    《   ?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 《       【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        (!七)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 第四十《。。三条 ?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    】  :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 ,  《     》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 , 《     》  :。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 第四十四条 【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  :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  第四十八条 】。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  —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   》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 《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 :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