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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名称 【。。 :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 ?。 :。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   【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 ,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      —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  — ,   ?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     【。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       !。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 :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     》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 《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 ,       !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      【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 ,   ?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   ?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   ?  (七《)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 ,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 ?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 , :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 , ,。   》   ?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 ,。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 ,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  ?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   【  第四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    》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    —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