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