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1979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1980年8月26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