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当具备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九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具备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改变组织形式;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