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许可《程,。序
《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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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具有法人资格【;,
,
— :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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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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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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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
— (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
,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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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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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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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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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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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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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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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
》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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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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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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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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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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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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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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