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标库

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