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建标库

第九章资本弱化管理

    第八十五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第八十七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八十八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第八十九条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九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