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