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四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