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水行政许可需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设立专门的水行政许可办事机构,集中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归口管理水行政许可工作。但是,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管理机构,承办下列事项:

        (一)组织制订水行政许可制度;

        (二)审查涉及水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审查和评价水行政许可的设定;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五)承办有关水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交办的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