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五十条 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收缴罚款后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相关凭证。

第五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水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水行政处罚机关;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一)水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决定不予水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已经移送管辖并依法受理的;

    (五)终止调查的;

    (六)水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七)水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的;

    (八)水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普通程序结案后三十日内,或者简易程序结案后十五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与案件相关的各类文书应当齐全,手续完备;

    (三)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立卷完成后应当立即统一归档。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伪造、涂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