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建标库

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