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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  :   第四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 ,   第四十五条】 ,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 《。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     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   ?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     》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  《 ,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 》  :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   ?。   ?  (?三,)变质?的; 】     》 ,  (四)被污染的!;  】      —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       【 ,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   【    《 ,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 ,    【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    【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   —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   ?。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 ? , ,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