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全文 建标库

第六章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